案例简介:开发商拒绝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虹琦花园10幢1单元704室,建筑面积为98.77平方米,房款为236179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5月28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77179元(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为原告开据收据),贷款165000元(于2006年9月1日结清贷款)。2004年7月20日,被告就原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2005年12月27日,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房管部门于2006年4月10日核发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亦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导致原告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法院判决:开放商有义务协助房主办理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本应及时为原告开具房款发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开具236179元整的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开发商应在规定日期内尽到协助房主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此条明确的规定了开发商具有协助购房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因此,开发商是推卸不了责任的,开发商应当积极协助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诚实守信,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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