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建房承揽合伙人死亡 房主应否担责
2013年,邓某准备在自家宅基地建设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将该房屋承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同村的泥瓦工罗某(具有规定建筑从业资质),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罗某自行承担。在房屋施工期间,罗某邀请温某(无建筑从业资质)与之合伙共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在第三层房屋施工期间,温某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温某妻子张某与罗某、房主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及房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系罗某与邓某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温某。温某作为无建房从业资质的从业人员进行房屋施建,邓某没有对该违法行为及时向罗某主张,且邓某对该行为予以受益,故被告邓某依据公平原则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律师说法:农村建房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农村建房损伤诉至法院后,往往案件的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涉及发包人(房东)与承包人(包工头),因此如何理解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或口头约定的合同性质到底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是案件正确判决先决要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广义上讲是加工承揽合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安全性要求,立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规范,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主体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合同的要式性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即可以是书面的亦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三是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而在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四是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不同。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材料和费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准确计算,所以在结算时通常可以突破合同的计价条款。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较为固定,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五是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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